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廷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廷彰係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駕駛,平日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39分許,途經該道路與海岸路交岔路口,正右轉進入海岸路,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行經標示禁止大貨車進入之上開路段行駛,且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告訴人 葉淑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亦沿南海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背痛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筆錄、本院103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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