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祥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61萬8,610元,自98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為止,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按月給付應付之金額,僅每月支付1萬餘元,經屢次傳喚到案後皆稱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月支付應賠償之金額等語,且被害人亦具狀陳報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之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世祥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161萬8,61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上述方式履行負擔,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所示之金額,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摺內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被害人之利益,固屬明確。
㈡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然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觀之受刑人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現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
薪資僅2萬1,000元,故無法按月給付被害人上述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且受刑人自98年5月11日起迄103年11月11日止,已給付計74萬餘元,還款比例將近5成,足見受刑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能盡力履行上述條件,顯係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即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有未按期如數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更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狀,顯有不同。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表:
┌────┬─────┐┌────┬─────┐│給付時間│給付金額(││給付時間│給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98年5月│2萬元││101年1│1萬元││11日│││月16日││├────┼─────┤├────┼─────┤│98年6月│2萬元││101年2│1萬元││10日│││月21日││├────┼─────┤├────┼─────┤│98年9月│1萬元││101年3│1萬元││17日│││月21日││├────┼─────┤├────┼─────┤│98年10月│1萬元││101年4│1萬元││16日│││月16日││├────┼─────┤├────┼─────┤│98年11月│1萬元││101年5│1萬元││16日│││月22日││├────┼─────┤├────┼─────┤│98年12月│1萬元││101年6│1萬元││13日│││月25日││├────┼─────┤├────┼─────┤│99年1月│1萬元││101年7│1萬元││13日│││月25日││├────┼─────┤├────┼─────┤│99年3月│1萬元││101年8│1萬元││17日│││月23日││├────┼─────┤├────┼─────┤│99年4月│1萬元││101年9│1萬元││14日│││月21日││├────┼─────┤├────┼─────┤│99年5月│1萬元││101年10│1萬元││17日│││月22日││├────┼─────┤├────┼─────┤│99年6月│1萬元││101年11│2萬元││13日│││月26日││├────┼─────┤├────┼─────┤│99年7月│1萬元││101年12│2萬元││12日│││月26日││├────┼─────┤├────┼─────┤│99年8月│1萬元││102年6│2萬元││16日│││月11日││├────┼─────┤├────┼─────┤│99年9月│1萬元││102年8│8萬元││16日│││月23日││├────┼─────┤├────┼─────┤│99年10月│1萬元││102年8│2萬元││22日│││月26日││├────┼─────┤├────┼─────┤│99年11月│1萬元││102年12│2萬元││23日│││月11日││├────┼─────┤├────┼─────┤│99年12月│1萬元││102年12│4萬元││31日│││月17日││├────┼─────┤├────┼─────┤│100年2│1萬元││102年12│2萬元││月8日│││月18日││├────┼─────┤├────┼─────┤│100年7│3萬元││103年7│4萬元││月13日│││月28日││├────┼─────┤├────┼─────┤│100年7│3萬元││103年7│1萬4,000元││月14日│││月28日││├────┼─────┤├────┼─────┤│100年8│1萬元││103年11│4萬元││月22日│││月11日││├────┼─────┤├────┼─────┤│100年9│1萬元││合計│74萬4,000││月23日││││元│├────┼─────┤└────┴─────┘│100年10│1萬元││月21日││├────┼─────┤│100年11│1萬元││月21日││├────┼─────┤│100年12│1萬元││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