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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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96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再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567、19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107年3月16日期滿出所,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6年2月
7日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係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成前所為之,應受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簽結。而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5公克,餘重0.27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7日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時,為警於其褲子右前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23頁),並有本院106年5月19日新北院霞少忠105少調1567字第32106號函、少年法庭訊問筆錄、當庭送少年驗尿完成受檢表、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962號),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6年2月7日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567、19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10
7年3月16日期滿出所,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成前所為之,應受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由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
105年度少調字第1567、1916號裁定、107年3月19日新北院德少忠105少調1567字第1613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7年3月13日中戒所輔字第1071101154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24-26、31-35頁)。而前揭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550公克,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違禁物,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027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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