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沈長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16日上
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
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3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