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6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佑閔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3年
4月9日12時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藉端以電話滋擾並大聲
咆嘯、辱罵該公司內之客服人員外,又持椅子作勢要丟擲客
服人員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經被害人臺灣客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律師 陳繼民 向移送機關報案後,經通知被移送
人到案說明,被移送人坦承上述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
會秩序維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
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時縱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之行為,惟其行為終了之日
為103年4月9日,本件移送機關遲至同年6月11日始以移送書
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本法行為為移送,並於於103年6月16日
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