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6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劉志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0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
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延滯,延滯期間則以週
年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5年6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6,224元(其中本
金269,865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著,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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