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褚克定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褚克定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褚克定(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
103年1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褚克定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褚克定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經列為查尋之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8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5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褚克定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褚克定於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1月14日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准予對褚克定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
109年度亡字第5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褚克定陳報其生存,或知褚克定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褚克定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0年11月14日失蹤,計至103年11月14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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