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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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欽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10至1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分別曾經諭知該罪刑之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為重;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諭知該罪刑之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40日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罪質(均為竊盜罪,且均係竊取價值輕微之財物),各罪之間之非難重複性偏高,應給予較高之執行折幅,以求罰當其罪,爰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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