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添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支撐環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魏添龍行為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1日晚間6時10分許」;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亦非鉅,兼衡其自陳無業、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水管支撐環3個(價值6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