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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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11號原告 楊進良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 楊蔚澤 兼法定代理 林美玲 人被告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楊蔚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林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楊進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美玲於民國89年9月3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與生活習慣不同而無法相處,兩造遂於95年間分居,分居後偶有夫妻之實,並於97年9月19日離婚,被告楊蔚澤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林美玲尚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楊蔚澤長大後面容與原告並不相像,原告遂於100年9月間攜楊蔚澤至醫院進行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顯示排除原告與楊蔚澤間之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2條、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9月3日與林美玲結婚,於97年9月19日離婚。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楊蔚澤,則楊蔚澤受胎期間,推定為97年4月28日至97年8月26日,惟原告與被告楊蔚澤於100年9月赴和平醫事檢驗所作DNA血緣關係鑑定後,結果顯示排除原告與楊蔚澤間之血緣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和平醫事檢驗所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被告林美玲對於鑑定之結果亦不爭執(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楊蔚澤並非林美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楊蔚澤兩人間並無任何父子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玲受胎生下被告楊蔚澤,既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楊蔚澤為原告與原告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楊蔚澤並非林美玲自原告受胎懷孕,準此,原告於知悉楊蔚澤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
2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有收狀戳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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