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綱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
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
,罪質相異,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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