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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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原告 林容伊 被告 石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石育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林容伊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0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案件【下稱前案】,故原告重複於110年4月7日具狀請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請求之項目、金額均包括於前案中,本件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