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玉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玉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玉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被告白玉瓊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4之5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玉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59之3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上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白玉瓊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公司101年9月7日濫用│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藥物檢驗報告1份。│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單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