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秀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秀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 張愛麟 新臺幣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凌秀卿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成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會員自得標起,每期繳納會款5,000元至會期結束,未得標會員每期繳納扣除當期得標利息之會款),每月20日於凌秀卿所經營之友緣小吃部開標,每3個月加會1次,存續至於103年4月20日止,共33會,嗣張愛麟於103年3月20日以利息1,200元得標,應得合會金157,600元,凌秀卿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依約定應交付得標者,詎其因週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給付3萬900元予張愛麟,其餘合會金126,
700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占為己有,挪為家用,即拖詞避不見面。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麟於偵訊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員名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條明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合會金其中126,
700元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自任會首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合會金126,700元,金額屬非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長輩往生急需用錢、目前從事夜市生意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愛麟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04年4月5日起至全數清償止,每月5日給付5,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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