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宣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深夜01時起至0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金鑽酒店飲用6瓶罐裝啤酒後,於同日上午07時30分許,酒後無適當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建中街與建國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 李岳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李岳樺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謝榮宣亦同時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腰、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李岳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對謝榮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榮宣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岳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
4月14日 竹苗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㈣財團法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