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 葉匡時 ,於訴
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陳建宇 、賀陳旦,茲據其2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則如備位訴訟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既無礙於其防禦,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及擴大解決紛爭,並考量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本質上乃原告合併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法院依原告所定順序審理,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應無不許合併提起之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自民國85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及蘆洲支線(下稱捷運新蘆線)支出之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137,760,235,944元,其中10,126,162,575元及依原告80至104年市政專案建設貸款利率表計算之利息1,563,122,203元,合計11,689,284,778元(下稱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根據行政院於87年7月15日核定「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及蘆洲支線走廊建設計畫」中之財務計畫(下稱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本應由臺灣省政府負擔,卻由原告代為墊支,故臺灣省政府對原告負有償還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之義務,該項債務於精省後,依87年12月21日施行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中央相關機關即被告交通部承受,否則應由捷運新蘆線行經區域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承受,惟被告2者迄未償還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交通部提起先位之訴,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備位之訴,均聲明請求給付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相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亦係同一,先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備位請求時均得援用,無延滯訴訟之虞;且備位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並未拒卻,於歷次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應訴,是原告對其提起備位之訴,對其行使訴訟上之妨禦權並無妨礙,則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原告對被告2者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原告將伊列為備位被告,使伊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自非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緣行政院依86年5月28日修正大眾捷運法(下稱86年修正大眾捷運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87年7月15日核定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原告援引其中「一、概述:
……對自償性財源在完工前由省、市政府暫代辦理貸款並負擔建設期利息,完工後營運時由營運單位償還此項貸款之本金及剩餘期間利息。」及「二、辦理依據:……㈡:……⒉省、市政府對本建設計畫中不可分轄區項目之經費,仍以省市○○○區路線長度比例分擔。⒊本建設省府負擔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應由台北縣政府分擔。(註:本工程路線里程……,省、市長度比例為71.55%:28.45%。)」「四、自償比之設算及分析:依據 伍之四 財務效益估算之各項說明,假設大眾運輸費率完全整合且理想之預測運量達成率為100%之營運收入和成本與經參考初期路網之經驗值,當機場不參加聯合開發情形下所產生之成本及收入,二者併入計算式後之自償率分別為15.41%,詳如附表五。」等內容,主張其自85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就捷運新蘆線已支出工程經費137,760,235,944元,其中之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依前揭財務計畫內容,本應由臺灣省政府負擔,而由其代為墊支,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該項臺灣省政府之債務,於精省後應由被告交通部或新北市政府承受,惟被告交通部或新北市政府迄未對其返還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一、概述」規定,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應由臺灣省政府負擔,卻由伊代為墊支,於精省後,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該項債務應由「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概括承受,故如非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交通部承受,即應由捷運新蘆線所行經新北市轄區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惟被告交通部或新北市政府迄未償還,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或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為利息之請求。捷運新蘆線尚未全部完工,新莊機廠工程目前仍在施作中,且依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規定,系爭自償性經費原應由臺灣省政府於完工前暫代辦理貸款加以籌措,卻由伊代臺灣省政府墊支,自應由精省後承受該項債務之被告交通部或新北市政府負償還責任,而無上開財務計畫關於「完工後」應由營運單位償還貸款本金及剩餘期間利息規定之適用,被告交通部抗辯伊應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自非合理。又行政院並無擬訂大眾捷運系統財務計畫之權力,僅有就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所作協議之內容,予以監督及核定之權限,於各級政府未曾協議變更前,行政院不得主動變更財務計畫內容;行政院91年1月10日院授主忠三字第091000345號函(下稱行政院91年1月10日函)、91年6月6日院授主忠三字第091004087號函(下稱行政院91年6月6日函)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月29日主預經字第1030100248號函(下稱主計總處103年1月29日函)認為捷運新蘆線之自償性經費應由伊視預算編列情況及工程進度負責籌措,並俟營運通車後由臺北捷運公司之營運收入對伊償付,乃誤將系爭自償性經費視為中央補助款,再以中央補助款僅限於非自償部分為由,拒絕負擔本應由臺灣省政府分攤之系爭自償性經費,自屬錯誤,且牴觸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要非可採。再者,本件爭議為臺灣省政府應負擔之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應由何人承受之問題,與本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自行負擔之款項無關,該被告以其歷年來均按行政院核定應負擔款比例及工程進度如期支付為由,抗辯無庸償還伊代墊之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並無可採。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章「行政處分」部分,伊提起本件訴訟,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非主張行政處分所生之請求權,無該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伊對其請求返還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之權利,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縱認本件有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惟伊既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有所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被告應給付自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算前10年期間之自償性經費本息。再退步言,本件如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被告仍應給付伊起訴前5年期間之自償性經費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交通部應給付原告11,689,284,778元,及其中9,98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560,171,389元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9,113,389元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1,689,284,778元,及其中9,98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560,171,389元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9,113,389元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交通部抗辯: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就經費分攤方式,係規定「建設所需經費扣除自償性財源後,中央補助75%,其餘依各級政府轄區路線長度比例分攤;自償性財源在完工前由省、市政府暫代辦理貸款並負擔建設期利息,完工後營運時由營運單位償還此項貸款之本金及剩餘期間之利息。」所謂「完工後營運時」,重點實係「營運後」,非全部完工始能開始營運、或有以全部完工作為營運單位以營運收入負擔自償性經費停止條件之意。捷運新蘆線全線早於102年6月29日即開始營運,依上開財務計畫,關於自償性經費之負擔,於開始營運後,即應由營運單位臺北捷運公司以營運收入負擔償付。行政院91年1月10日函及91年6月6日函均一再說明,中央補助之款項僅限於非自償部分,故捷運新蘆線自償經費258.41億元部分,應由捷運新蘆線之興建管理機關即原告,視各級政府預算編列情況及工程進度負責籌措,並俟捷運通車後再由臺北捷運公司營運收入償付原告,且該計畫自償率15.41%之計算,經確認已隱含利息資本化,故籌措自償性經費於興建期所需支付之利息,因利息資本化,已折算為建設經費,構成整體建設所需經費之一部分,中央政府無須另行編列利息費用。主計總處103年1月29日函,亦敘明系爭自償性經費應自捷運新蘆線通車後,由營運收入償付原告,該路線業於100年12月底陸續通車,施工期間由原告暫代營運單位籌措之處理原則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依行政院87年函核定財務計畫,完工營運後之貸款本息應由營運單位償付。考量本計畫已有自償性財源,目前係由原告轄管之臺北捷運公司及土地開發基金收取,自應以行政院核定之財務計畫負償付之責。是原告援引早於89年12月31日失效之暫行條例,請求伊負擔該法規失效後始發生之債務,實無所據。退步言之,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經行政院於87年核定迄今已17年,原告既自88年至102年6月陸續墊支自償性經費,則其對99年以前所支出經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伊與臺灣省政府間無職權移轉關係,原告援引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伊為本件備位之請求,實無理由。又伊歷年來均按行政院核定之應負擔款比例及工進如期支付,截至103年10月止已撥付自償性經費5,076,489,521元,並未承接臺灣省政府在捷運新蘆線之資產,通車後亦未享有任何專屬搭乘優惠,且該線通車迄今,原告遲未規劃相關償還計畫,致其他營運單位利益短收,伊非僅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反受有損害。雖捷運新蘆線尚未全部完工,惟該路線業經開放營運,供公眾使用,依該捷運路線財務計畫內容,其自償性經費應由營運單位即臺北捷運公司償還。縱認原告得依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向伊請求自償性財源之貸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該規定於102年5月22日發佈施行日往前推算5年之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易言之,原告在97年5月22日以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對伊有所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首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⒈須為公法上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以當事人間已實際上發生財產變動為必要。
㈡次按86年7月21日修正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
規定:「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院據以於87年10月28日制定公布暫行條例,並於87年12月21日施行,其第4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是以,臺灣省政府如因原執行職權業務而已負有債務,始生該項負債於暫行條例施行後,應由承接職權業務之中央相關機關或各縣(市)政府承受之問題。
㈢再按86年修正大眾捷運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建設大眾
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七、財務計畫。」第13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原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依86年修正大眾捷運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87年3月提出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經行政院於87年7月15日核定;該財務計畫內容略為:「一、概述:……本建設工程近72%里程於台灣省境,故比照省府目前向中央申請捷運補助款方式,即總經費扣除自償性財源後由中央補助75%構想下,分別假設非自償性財源中央政府以發行公債籌措,省、市政府則依轄區路線長度比例計算應分擔之經費,以發行公債及中長期貸款支應。對自償性財源在完工前由省、市政府暫代辦理貸款並負擔建設期利息,完工後營運時由營運單位償還此項貸款之本金及剩餘期間之利息。……。」「二、辦理依據……㈡83年6月1日台灣省、台北市及台北縣為研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路網新莊及蘆洲支線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等相關事宜會議有關向中央申請補助款方式結論:⒈中央補助款以總建造經費扣除自償性財源後向中央申請補助80%。⒉省、市政府對本建設計畫中不可分轄區項目之經費,仍以省市○○○區路線長度比例分攤。⒊本建設經費省府負擔其中1/3部分應由台北縣政府分擔。(註:本工程路線里程長度26,022公尺,臺北市境長度計7,404公尺,台北縣境長度計18,618公尺,省、市長度比例為71.55%:28.45%。)」「四、自償比之設算及分析:依據伍之四財務效益估算之各項說明,假設大眾運輸費率完全整合且理想之預測運量達成率為100%之營運收入和成本與經參考初期路網之經驗值,當機場不參加聯合開發情形下所產生之成本及收入,二者併入計算式後之自償率分別為15.41%,詳如附表五。」等情,有行政院87年7月15日台87交字第35318號函及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附本院卷一第82、39、40、42頁可稽。依上開財務計畫所示,捷運新蘆線之建設經費分為非自償性財源及自償性財源,前者由中央政府以發行公債籌措之方式補助75%,餘由省、市政府以發行公債及中長期貸款等方式,依轄區路線長度比例(71.55%:28.45%)分擔;自償性財源部分,由省、市政府先行籌措,於該捷運路線完工後營運時,再由營運單位償還,惟省、市政府如以辦理貸款之方式籌集資金,應負擔建設期間之貸款利息。從而:
⒈根據上開財務計畫,捷運新蘆線之自償性建設經費,應由營
運單位負終局清償責任,省、市政府僅在該捷運路線完工及開始營運前,尚無營運收入之階段,代營運單位籌措自償性財源,以供興建之需,此由上述財務計畫內容載明:省、市政府乃「暫代」辦理貸款,貸款本金應於完工後營運時由營運單位償還等語,即可明瞭。準此,捷運新蘆線之自償性建設經費,並非由省、市政府負責清償,其間對於該項經費,無所謂應各自分擔一定比例償還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於87年7月15日核定之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臺灣省政府應負擔興建期間自償性經費之部分財源,此項義務屬87年12月21日精省時原臺灣省省有之負債,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國家即中央政府概括承受,並由主管機關被告交通部負擔,否則應由捷運新蘆線行經原臺灣省轄區之地方政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自非有據。再者,臺灣省政府及原告既僅負責於捷運新蘆線完工前籌措自償性財源,對於所籌集資金不負清償責任,則建設該捷運路線所需之自償性建設經費,縱全部由其中一方支出,亦僅使他方省卻依上開財務計畫「暫代辦理貸款」之手續,而非代墊本應由他方負擔償還責任之費用,故未使他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至於支出費用之一方,因得於捷運新蘆線完工後營運時,向營運單位請求償還,亦未受有損害,是支出費用之一方無從以他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由,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他方有所請求。查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或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之系爭10,126,162,575元自償性經費,係原告以其編列捷運新蘆線特別預算及動用準備金,於85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支付該捷運路線之建設經費、蘆洲支線技術顧問服務費(委(受)託經費)4,319,697元、新莊線工程(委(受)託經費)1,155,888元、蘆洲支線工程(委(受)託經費)568,819元等費用之總和137,760,235,944元,乘以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四、自償比之設算及分析」所載自償率15.41%,再依該財務計畫「二、辦理依據」㈡⒉、⒊及備註關於省、市政府對該建設計畫中不可分轄區項目之經費,應依省、市○○○區路線長度比例即71.55%:28.45%分擔,另臺灣省政府負擔款中之1/3應由臺北縣政府分擔等內容,乘以71.55%及2/3後,計算而得,業據原告 陳明 (參見本院卷二第90至96頁),另有經費累計表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歲出類平衡表,附原證十七至十九、二
十五、二十七可稽。惟依上說明,省、市政府於捷運新蘆線完工前,僅係暫代營運單位籌措自償性建設經費,所籌得資金應於該捷運路線完工後營運時,由營運單位負責償還,省、市政府並無清償義務,其間更無所謂債務分攤額,則原告主張其已為捷運新蘆線支出自償性經費137,760,235,944元,其中之系爭10,126,162,575元自償性經費,本應由臺灣省政府負責清償,而由其代為墊付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本於該錯誤之見解,進而指稱臺灣省政府所負對其償還系爭自償性經費之債務,於精省後,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被告交通部或被告新北市政府承受,惟該2被告迄無1人清償,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⒉再者,上開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內容,明定省、市政府如以
辦理貸款之方式,代營運單位籌措自償性財源者,該捷運路線建設期間之貸款利息,應由省、市政府負擔;從而,省、市政府中之一方,若有因籌措自償性財源而辦理貸款及償還貸款利息,且所清償之貸款利息數額,經核算結果,已逾捷運新蘆線位於其轄區路線長度之比例者,始發生其有無為他方墊付貸款利息,致他方受有免付貸款利息之利益,而得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惟查,原告於85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為捷運新蘆線支付之自償性經費137,760,235,944元,係以其編列之特別預算及動用準備金所支應,並非貸款所得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且有前述經費累計表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歲出類平衡表足憑;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或被告新北市政府償還之系爭自償性經費利息1,563,122,203元,係其於上述期間,每月自行依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四、自償比之設算及分析」所載自償率15.41%,與「二、辦理依據」㈡⒉、⒊及備註關於省、市政府應依71.55%:28.45%之比例分擔經費,暨臺灣省政府負擔款中之1/3應由臺北縣政府分擔等內容,結算其認為臺灣省政府應負擔之自償性經費金額,再依據原告80年至104年向臺北富邦銀行洽辦市政專案建設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經原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復有其製作之捷運新蘆線自償性經費未撥款利息明細表、原告80年至104年市政專案建設貸款利率表、原告所屬財政局96年12月11日北市財務字第09633577700號函、原告81年度至94年度市政專案建設借款利率表及臺北富邦銀行與政府貸款融資往來彙總表,附原證二十三、本院卷二第160至174頁足憑。是原告主張已為捷運新蘆線支出之自償性建設經費,既均非其以辦理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其亦未向貸與人支付任何貸款利息,從而自不發生所謂其為臺灣省政府墊付貸款利息之情;又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或被告新北市政府支付之系爭自償性經費利息,乃其根據自身支付之自償性建設經費,及其於80年至104年間,為辦理臺北市市政建設而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與該銀行約定之利率等數據,於數學上計算之結果,並非其為籌措捷運新蘆線之自償性經費而辦理貸款,且實際支出金錢以償付貸款利息,故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在公法領域已現實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卻受有損害者,並非相當。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關於省、市政府應於完工前暫代辦理貸款及負擔建設期利息之規定,臺灣省政府應就系爭自償性經費金額,按原告80年至104年市政專案建設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償還責任,該項債務於精省後,應由被告交通部或被告新北市政府承受,惟被告2者迄今無人清償,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云云,仍非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以本件訴訟所請求及主張者,均為捷運新蘆
線「完工前」即興建期間自償性經費由原告代臺灣省政府支出之款項,與完工後營運時自償性經費應由何人負擔無關。捷運新蘆線尚未完全完工,目前新莊機廠工程尚在施作中,故本件無從適用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一、概述:……完工後營運時由營運單位償還此項貸款之本金及剩餘期間之利息」部分之規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綜觀其全部用語或文字,以探求其真義,不可僅截取或摭拾其中之片段,作為探求之依據。上開財務計畫針對捷運新蘆線自償性財源之內容全文為:「自償性財源在完工前由省、市政府暫代辦理貸款並負擔建設期利息,完工後營運時由營運單位償還此項貸款之本金及剩餘期間之利息。」通觀其前後文義,清楚可知省、市政府僅在捷運新蘆線完工前,暫時代理營運單位籌措自償性財源,所籌得資金,應全部由營運單位於完工後營運時負責清償,省、市政府不負償還責任,其間更無債務應以如何比例分擔之問題,原告摭拾該段文字前半段之「自償性財源在完工前由省、市政府暫代辦理貸款」等語,主張省、市政府對於捷運新蘆線完工前之自償性經費應負清償責任,故其所支出建設經費中,相當於系爭自償性經費部分,應由臺灣省政府償還,該項債務於精省後應由被告交通部或被告新北市政府承受云云,顯與上開財務計畫內容明確表示省、市政府係「暫代辦理貸款」之文義不符,更忽略其後半段之「完工後營運時由營運單位償還此項貸款之本金」等語,已載明自償性財源之償還義務人為營運單位,而非省、市政府,對於該財務計畫內容之解釋,顯非正確,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11,689,284,778元,乃臺灣省政府依捷運新蘆線財務計畫應負擔之債務,於精省後,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被告交通部或新北市政府負擔,惟該2被告迄今無人給付,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交通部,另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如數給付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金額,依上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2者給付系爭自償性經費本息11,689,284,778元,既無理由,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通部,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上開金額中之9,98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60,171,389元自104年4月15日起,另149,113,389元自10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