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思緯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思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思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恐嚇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狀況未能完成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後,竟未能檢討自身行為,反對偵查及執行檢察官心生怨懟,進而撥打電話恐嚇,雖執行檢察官未因此心生畏懼,然對於偵查檢察官之恐嚇之行為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兩位檢察官並沒有要追究被告的意思,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好好過正常生活。」等語,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第1類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72號被告呂思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五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緯(原名 孫宗鏞 )因不滿其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遭本署檢察官張啟聰以105年度偵字第732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獲准,惟因故未履行完成而遭本署檢察官撤銷,呂思緯認為係本署執行科檢察官許宏緯所撤銷,竟亦對其心生怨懟,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4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1999市民專線,向該專線話務人員以「幫我通報…妳幫我通報所有單位…從現在開始我要用我的命,我要用我的命去買地檢署許宏緯、張啟聰這兩個垃圾檢察官的命」、「我已經不在乎了,我的命就送給那兩位檢察官」等語,恫嚇本署檢察官張啟聰、許宏緯。嗣經1999市民專線話務人員向警方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遂派遣清水派出所、偵查隊員警至本署告知並戒護前開2位檢察官,致張啟聰檢察官心生畏懼。嗣本署總務科在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加裝鐵門、並採購噴霧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思緯於偵查中之供│渠有撥打電話至1999市民專│││述│線之事實。│├──┼───────────┼────────────┤│2│被害人張啟聰檢察官於偵│渠係向法院對被告聲請簡易│││查中之證述│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渠聽到││││被告撥打1999市民專線之對││││話內容後,有心生畏懼之事││││實,因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有││││攻擊警方也有自殘,故會擔││││心他有不理智行為之事實。│├──┼───────────┼────────────┤│3│證人許宏緯檢察官於偵查│渠有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中之證述│,知道被恐嚇後有向執行科││││主任檢察官及襄閱主任檢察││││官報告,故後來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因而加裝鐵門;且││││渠有通知執行科書記官,若││││有傳被告到案時,一定要請││││法警在場之事實。│├──┼───────────┼────────────┤│4│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14│證明被告在電話中有向話務│││時21分撥打電話至新北市│人員稱「從現在開始我要用│││民1999專線之對話錄音光│我的命,我要用我的命去買│││碟及譯文│地檢署許宏緯、張啟聰這兩││││個垃圾檢察官的命」、「我││││已經不在乎了,我的命就送││││給那兩位檢察官」之恐嚇言││││語之事實。│├──┼───────────┼────────────┤│5│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因不滿遭本署檢察│││、本署105年度偵字第73│官張啟聰因妨害公務等案件│││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嗣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因未履│││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判決│行完成而遭撤銷,遂對本署│││書│檢察官許宏緯亦心生怨懟之││││之事實。│├──┼───────────┼────────────┤│6│本署總務科長電話紀錄2│證明本署2位檢察官遭被告│││紙│恐嚇後,新北市政府有發函││││至本署,故本署加裝執行科││││鐵門並採購噴霧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被告恐嚇許宏緯檢察官部分,因證人許宏緯於偵查中證稱伊沒見過被告、被告也不認得伊,故走在路上被告應不會認得伊等語,是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尚難認許宏檢察官於聽聞被告之恐嚇內容後有心生畏懼之感,自不得將被告此部分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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