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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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49號、109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月6日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所涉犯罪類型相似,均屬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侵害,被告復於上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念其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非鉅、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服藥中)之身心狀態等節,暨其目前從事服務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餅乾3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保險套5盒,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49號109年度偵字第9550號被告郭瑞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
○路○號, 林雪昭 所經營管理之餅舖前,趁夜間無人經營之際,徒手竊取餅舖前陳列之餅乾3袋得手。嗣經林雪昭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10月1日凌晨5時13分許,至嘉義縣○○鄉○○村○
○路○○號, 蔡鈞安 經營管理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保險套5盒(價值新臺幣1205元)得手。嗣經蔡鈞安訴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鈞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由被告郭瑞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雪昭、告訴人蔡鈞安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患有強迫症及衝動控制障礙症,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蔡鈞安、被害人林雪昭均達成和解,渠等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2紙附卷足憑,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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