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水蜜桃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固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接續他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為累犯,但參酌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別,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務農;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動力噴霧送水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然被告變賣前揭噴霧送水機所得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竊盜犯行變得之物,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其犯罪所得,該款項與當次竊得之水蜜桃5顆,均因其花費殆盡或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犯罪事實││一、林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TH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段○○○○○號之農地,徒手竊取 林瑞陽 所有之動力││噴霧送水機1台及水蜜桃5顆,得手後將該水蜜桃5顆食用完畢││,並旋於同日20時許,將該台動力噴霧送水機,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由 郭實 經營之山益農機行。││二、案經林瑞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貳、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林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郭實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