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於民國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2年(下稱前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案緩刑之宣告嗣經該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年12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天窗、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等均屬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查證人即告訴人即三多國小事務組組長 董俊良 於偵訊時證稱:伊住在三多國小校園裡之宿舍,被告翻牆進入之處就是在伊宿舍外面,之後被告再翻牆進入校園,後來進入總務處竊取伊放在鐵櫃內之信封袋,裡面有2萬8,
600元之現金,被告得手後從另一端圍牆翻牆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是依證人董俊良所述,其雖居住在三多國小校園內之宿舍,然該宿舍與校園間尚有一道圍牆區隔,可見三多國小校園與董俊良居住之宿舍間有清楚之劃分,顯非同一區域。而被告既係翻越圍牆進入宿舍外區域後,再翻越圍牆進入三多國小校園,進入總務處竊取現金,則被告竊盜之處所顯非董俊良居住之宿舍範圍內,自難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是起訴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記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三多國小校園,再自總務處辦公室之冷氣孔窗戶爬入該辦公室內竊取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在本院原易卷第74號卷第173頁),核與證人董俊良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並有總務處辦公室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5-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該當逾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㈢是核被告張俊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之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容有誤會,但此部分犯行,僅涉同一條加重款項之補充、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固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相似,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即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見偵卷第9頁、本院原易卷第173頁),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為2萬8,600元,且已賠償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偵字卷第46頁、偵緝字卷第41、49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
貿然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業將所竊得之財物2萬8,600元返還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二姐同住,沒有要扶養他人,從事綁鐵工已3個多月,每天都有上班,月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本院原易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所竊取之金錢2萬8,6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返還2萬8,6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偵緝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爰就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