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且酒後駕車常為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往往造成駕駛者或其他第三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失,對於國民身體、生命、財產影響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迭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安全,殊值非議,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較其他車種低,先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次係初犯,尚未肇事即遭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猶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非低,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