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任長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宋佳烜張燮侯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就臺北市○○段○○段○○○號及其上同小段61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4、6相對人宋佳烜依序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額合計32,228,5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系爭訴訟主要爭執之金錢標的,尚在另案請求返還款項案件審理中,且伊應得之1,660萬元已在原法院辦理提存,故伊將系爭訴訟之上訴撤回(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3號)。然兩案息息相關,伊就另案返還款項案件非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繳納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443,436元有誤,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惟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尚非謂其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系爭訴訟,同日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66號駁回聲請(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2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03號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其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於103年8月21日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受理,惟抗告人於10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卷第5、70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閱明無訛。原法院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合併提起最高限額3,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0月15日分配表之次序4、6相對人宋佳烜依序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額合計32,228,500元應予剔除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22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624元,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443,436元,惟因其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7,812元,合計443,436元,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雖以其另案返還款項案件仍審理中,其非無勝訴之望,不應命其繳納系爭訴訟訴訟費用云云。惟非無勝訴之望,乃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要件,僅聲請人於准許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尚非謂其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業如前述,且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徵收與審理中之另案訴訟亦屬無涉,抗告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443,43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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