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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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滄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滄浪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拾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劉滄浪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簽賭
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賭博期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扣案之簽單19張,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賭博獲有利得,被告亦否認有何獲利(見偵卷第8頁),自難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被告劉滄浪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滄浪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以市內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4-832****號下注或由中年女子前往劉滄浪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收取簽單之方式下注。其簽賭方式為劉滄浪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之簽賭方式,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可得彩金60萬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該中年女子所有。嗣於105年5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查扣六合彩簽注單19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滄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多次賭博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9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簽注站之情事,而報告機關在現場除查獲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9張外,並無查獲大量傳真簽賭文件及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且扣案之簽單僅19張,數量非鉅,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蘇惠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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