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第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賢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賢鑫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彭賢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民國
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
日中午12時許,其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彭賢鑫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應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七、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89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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