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梓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58號),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卷宗內,就證人 李文華 、 游清霖 、 劉炎鐘 及 魏應博 偵訊筆錄與同案被告 高東毅 、 高雨伶 、 何錦榮 、 楊淮雲 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准予魏梓安預納費用後付與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無辯護人之被告,為維護訴訟上權益,聲請准予調閱下列資料等語。
㈠證人李文華、游清霖、劉炎鐘及魏應博偵訊筆錄。
㈡同案被告高東毅、高雨伶、何錦榮、楊淮雲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筆錄。
㈢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委任辯護人之陳報狀。
㈣同案被告高東毅、高雨伶、何錦榮、楊淮雲之刑事陳報狀或答辯狀。
㈤同案被告高東毅與證人劉炎鐘之同意書。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得以閱覽卷宗之對象辯護人,並未包括被告,被告僅於無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一、㈠㈡部分,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聲請人另聲請調閱一、㈢㈣㈤部分,因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聲請閱覽卷宗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