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翔因其配偶 陳靜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郭正義 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一時不滿郭正義之態度,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徒手將郭正義推倒在地,致郭正義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郭正義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6、7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5日輔醫歷字第105081502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不滿告訴人郭正義之態度,即動手推倒告訴人郭正義,導致告訴人郭正義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採取之傷害行為亦僅係徒手,並未持任何武器攻擊告訴人郭正義,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另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正義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