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長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6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長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長隆明知其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其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張凱菱陳冠州賴珮菁高嘉雯陳俊宇林淮瑜周辰恩 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張凱菱、陳冠州、賴珮菁、高嘉雯、陳俊宇、林淮瑜、周辰恩及 游麗雲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凱菱、陳冠州、賴珮菁、高嘉雯、陳俊宇、林淮瑜、周辰恩及游麗雲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凱菱、陳冠州、高嘉雯、林淮瑜及周辰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游長 隆固坦 承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惟除游麗雲之部份外,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申辦信用貸款,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本案實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⒈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菱、陳冠州、高
嘉雯、林淮瑜及周辰恩及被害人賴珮菁、陳俊宇、游麗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張凱菱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州轉帳交易結果查詢單及拍賣網站交易資料、被害人賴珮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高嘉雯拍賣網站交易資料、被害人陳俊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淮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辰恩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各1份及前揭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要申辦貸款時,胞兄有提醒伊,貸款不會那麼容易核貸,但伊想說如果是詐騙集團,伊就終結帳戶即可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0年
5月19日、20日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陽信銀行等帳戶資料與「李先生」時,各該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元、80元、47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本有懷疑,然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⒊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與「李先生」素昧平生,其僅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絡,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不知悉對方相關資訊之情形下,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⒋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或遭提領,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之時、地,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上開3帳戶,應評價為單一之交付行為,為接續犯,又以一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凱菱等8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被害人游麗雲之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張凱菱│100年5月│於露天拍賣網│100年5月22│5,000元│陽信銀行帳││││22日21時│站張貼出售演│日21時45分││戶││││15分許│唱會門票之虛│許,在彰化│││││││偽訊息,經被│縣大村鄉美│││││││害人下標購買│港路51號全│││││││並匯款│家便利商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陳冠州│100年5月│於露天拍賣網│100年5月22│9,000元│陽信銀行帳││││22日22時│站張貼出售相│日22時43分││戶││││許│機之虛偽訊息│,在台北富│││││││,經被害人下│邦銀行網路│││││││標購買並匯款│銀行匯款│││├──┼───┼────┼──────┼─────┼─────┼─────┤│3│賴珮菁│100年5月│於奇摩拍賣網│100年5月23│5,000元│新光銀行帳││││22日23時│站張貼出售演│日9時許,││戶││││許│唱會門票之虛│在某台北富│││││││偽訊息,經被│銀銀行匯款│││││││害人下標購買││││││││並匯款││││├──┼───┼────┼──────┼─────┼─────┼─────┤│4│高嘉雯│100年5月│於露天拍賣網│100年5月23│5,100元│陽信銀行帳││││22日晚間│站張貼出售演│日2時30分││戶││││某時│唱會門票之虛│許,在新北│││││││偽訊息,經被│市土城區立│││││││害人下標購買│德路72號統│││││││並匯款│一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陳俊宇│100年5月│於奇摩拍賣網│100年5月23│10,000元│陽信銀行帳││││23日0時│站張貼出售相│日1時30分││戶││││30分許│機之虛偽訊息│許,在臺中│││││││,經被害人下│市北屯區中│││││││標購買並匯款│清路與敦化││││││││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6│林淮瑜│100年5月│於奇摩拍賣網│100年5月23│9,200元│台北富邦銀││││23日9時│站張貼出售演│日15時10分││行帳戶││││30分許│唱會門票之虛│許,在某上│││││││偽訊息,經被│海商業儲蓄│││││││害人下標購買│銀行之自動│││││││並匯款│櫃員機匯款│││├──┼───┼────┼──────┼─────┼─────┼─────┤│7│周辰恩│100年5月│於奇摩拍賣網│100年5月23│7,500元│台北富邦銀││││23日19時│站張貼出售手│日19時許,│(17元轉帳│行帳戶││││許│機之虛偽訊息│以玉山銀行│費不計入)││││││,經被害人下│網路銀行匯│││││││標購買並匯款│款│││├──┼───┼────┼──────┼─────┼─────┼─────┤│8│游麗雲│100年5月│於奇摩拍賣網│100年5月23│15000元│台北富邦銀││││23日9時│站張貼出售演│日,以台銀││行帳戶││││30分許│唱會門票之虛│之帳戶匯入│││││││偽訊息,經被││││││││害人下標購買││││││││並匯款││││└──┴───┴────┴──────┴─────┴─────┴─────┘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427 號判決(101.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377 號(101.06.2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