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陳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請領信用卡而為使用消費,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結算至民國95年10月30日止,對中華銀行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24,258元(其中未償本金為114,750元),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尚須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因前述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然而,依卷附中華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及得意金申款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其他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本件訴訟尚有涉及何種專屬管轄事由、亦無雙方訂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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