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訴字第1965號),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認識 王子生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係從事承攬大陸工藝品運送來臺業務之人。乙○○與王子生均明知已開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編號2所示之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手錶,均已在我國註冊商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權利人授權,均係禁止進口之物品。乙○○竟與王子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仿冒物品進口及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先由乙○○在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再依王子生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市○○路工藝品商場第75至78號攤位,由王子生所雇用,亦有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 王清池 」成年男子清點裝運貨櫃,而王子生則向不知情之南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瑛公司)負責人朱田江借用該公司名義,於93年6月13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報關公司),以南瑛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報單號碼:BD/93/P479/0006),而以貨物併櫃託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裝櫃,以輪船載運,由香港進口內含大陸地區產製工藝品之40呎貨櫃1只(貨櫃編號:GESU0000000),並於上開貨櫃內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而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於93年6月14、15日經開櫃查驗後,除申報之物品外,尚查獲如附表所列之管制物品匿未申報及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共犯王子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參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卷【下稱警㈠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15頁)、證人即南瑛公司負責人 朱江田 於警詢、偵查中(參警㈠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即聯豐報關公司理貨陪驗員 甘正芳 於警詢、偵查中(參警㈠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4頁)之證述均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扣案物品(真品)市值估價書、商標(標章)圖形查詢、提貨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93年6月16日高興業四字第930215號函暨所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92年7月23日基警保民字第0930036505號函暨所附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刀械一覽表、申驗刀械相片一覽表、財政府高雄關稅局94年10月17日高普興字第0941017396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BD/93/P479/0006號)之裝箱明細、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4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基隆市警察局卷【下稱警㈡卷】第7頁至第12頁【編號49至72、90至94】、第68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第34頁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被告與王子生、「王清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率爾走私管制刀械及仿冒手錶進口,對於我國出入境物品之管制、社會治安及正常商業行為秩序均有危害,行為確屬不該;惟考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經鑑定結果,均係屬管制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92年7月23日基警保民字第0930036505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刀械一覽表、申驗刀械相片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頁至第12頁【編號49至72、90至94】、第68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均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錶21支,經鑑定結果,均係屬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曾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3年3月2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商標法案件判決確定後,未經數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此而心生悔悟,故本院認被告再為本次犯行,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武士刀│24把│├──┼─────┼────────────────┤│2│掃刀│5把│├──┼─────┼────────────────┤│3│仿冒手錶│OMEGA4支、BREGUET2支、A.P5支││││、CARTIER3支、VACHERON││││CONSTANTIN3支、FRANKMULLER3││││支、TISSOT1支,共21支│└──┴─────┴────────────────┘附件: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罰金││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刑最低度││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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