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27日0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店」內消費時,結識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同日5時許,乙○○與甲一同離開○○酒店後,先帶甲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吃宵夜後,即帶同甲一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甲遂陪同其返回上址住處。詎乙○○明知甲並無與其從事性行為之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以徒手掐住甲脖子,將甲甩在其上址住處房間之床上,並對甲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等語,強行將甲連身衣褲及內褲均脫掉,且不顧甲出言制止及哭泣,仍強行以其陰莖進入甲之陰道內,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懇求乙○○讓其離去,乙○○始讓甲自行離開,甲離去後隨即致電酒店經紀 陳衍伍 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衍伍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告訴人及證人陳衍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在酒店與告訴人互動良好,伊沒框告訴人出場,是伊朋友說要去吃早餐,告訴人跟另一女生說也要吃,才一起走,告訴人與伊返回住所後,伊還去幫告訴人買菸,之後在房間內自然而然的發生性行為。伊不知道告訴人頸部紅腫是為何,對話紀錄內告訴人表示「你記得你掐我、摔我還要打我的事嗎」,伊回答一半一半,是因為伊不想與告訴人衝突,先安撫告訴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只有頸部有紅腫,且告訴人本身為酒店工作十年之女子,其社會經驗遠較仍為大學生之被告豐富,有較高自我防衛意識,然而告訴人隨同被告返回住處,不僅向被告母親打招呼,更要求被告外出為其購買香菸,然告訴人若真有遭性侵之危險,理當利用此空檔打電話求援,被告若真有性侵告訴人之意,不可能攜同告訴人向母親打招呼,並介紹為女友。若被告有買告訴人出場,告訴人需回報公司所在地點,然而告訴人並未向公司回報,顯見告訴人當時處於下班時間。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在電梯內有下蹲情形,且出電梯後聯絡其經紀人,然而告訴人卻未保留其與經紀人對話紀錄或LINE訊息內容,反而刻意保留與被告LINE訊息內容,事後酒店另名經紀向被告表示和解金額8萬8,000元,被告僅係大學生,無力支付,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誤會冰釋,簽署和解書,被告無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27日0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酒店」內消費時結識告訴人,於當日5時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離開○○酒店後,先帶告訴人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吃宵夜後,即帶同告訴人一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告訴人前往被告之上開住處後,被告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人即107年5月27日凌晨一同在○○酒店消費之 彭臣緯 、 何銘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107年度偵字第25035號偵查卷第89至92頁、原審卷二第13至48頁、99至106、116至1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7008069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5月27日凌晨認識被告,被
告點伊的台,朋友說一起去吃東西,因為當時時段還沒到,吃完東西伊在車上睡著後,伊被叫醒,被告 拉伊 下車,伊跟被告說伊要回家,被告說時間還沒到,要把時間做完。因為被告時間沒到,伊沒辦法拒絕,所以就跟被告上樓去被告家。一開始被告跟伊說他母親在家,伊跟被告母親打招呼,就跟著被告一起進被告房間,因為伊菸沒了,被告幫伊買菸,買完菸在房間繼續聊天,被告撲過來要親伊,伊說不要,把被告推開,拿著包包要走。被告就跑過來,用一隻手掐伊脖子,另一手作勢要打伊,並將伊甩到床上,對伊說「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被告一直想要脫伊衣服,但伊不敢太激烈阻擋,因為怕被被告打,所以伊用手抓著被告手,被告要脫衣服時,伊一直哭說不要,伊抓著被告手,但是不敢太激烈,因為怕被告打伊,被告將伊衣服脫掉後,用陰莖插入伊陰道。伊將衣服穿好,問伊可以回家了嗎,說伊時間到了,被告怕伊離開就不會再理他了,伊當時真的很害怕,很想回家,伊跟被告說不然加LINE,伊會再找他,伊跟被告說伊想喝水,被告就帶伊到客廳,伊就跟被告說幾句話後,被告送伊到電梯口,伊假裝沒事跟被告說會再聯絡,伊就搭電梯離開。之後伊請經紀陳衍伍來接伊,並跟經紀說這件事,經紀就問伊要不要去報案,就一起去報案。除了診斷證明書上的脖子傷外,伊手跟腳在驗完傷,大概28日凌晨,有冒出瘀青,只是伊沒有再去拍照或驗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9至9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5月間在○○酒店上班,當天是
店裡的人帶伊進去給他們看,然後就坐下來,當天被告框伊全場,離開包廂後有跟被告一起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後,酒意衝上來,上車後,伊又被叫下車,下車後伊有跟被告講伊想回去,人不舒服,被告跟伊說時間還沒到,伊當時有點醉,到被告住處後,被告跟伊說他媽媽要出門了,請伊去跟被告媽媽打招呼,伊就去跟被告母親打招呼。回到被告的房間後,有請被告幫伊買菸,被告買煙回來後,伊感覺到被告可能有想幹嘛的意思,伊拿了包包就說要走,被告沒有讓伊走。因為被告已經有動手,伊真的會怕,怕會受到更大的傷害,所以沒有非常大力的去反抗被告,伊一直跟他說不要,如果被告打了伊,伊要怎麼辦,被告那時已經跟伊說「妳真的覺得我不敢打妳嗎」,被告也說家中沒人,伊是要對誰呼救。離開被告家後,伊跟經紀講電話,請經紀來接伊並跟經紀講了這件事情,經紀問伊去報案好不好,伊說好,就去警局並驗傷。當下只有脖子上有傷,之後才發現身上的瘀青,手、腳都有,主要是手。頸部的瘀青是被告掐的,因為當時伊拿包包要走,被告就掐伊,並將伊甩在床上,當時伊很怕,所以不太敢太激動的反抗。最後伊就跟被告說伊真的想走,可以讓伊回家嗎,被告就跟伊說「妳覺得妳走得出去這個門嗎」,且因為當時伊要走的時候,被告不讓伊走,被告說伊走了之後就不會再出現,伊跟被告說一定會,因為伊當下只想走,伊是用騙的,伊說「你先讓我走,有空可以再看電影、吃飯,那加個LINE好嗎」,伊說「這樣可以了吧」,被告才讓伊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48頁)。
⑶經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
、其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情節包含經過及行為時序等情大致相符,且具體之描述,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之可能。
⒉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電梯內及梯廳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8:10:54,被告赤裸上身,僅穿著1件紅色四角褲
在住處電梯門口擁抱告訴人。畫面時間08:11:09、畫面時間08:11:15,告訴人2次欲關上電梯門,但電梯門又打開。畫面時間08:11:27,告訴人在電梯門關上後,原在半空中伸直之右手迅速放下,並隨即蹲下約20秒,於電梯門打開時,方站起。畫面時間08:11:46,告訴人第二次蹲下。畫面時間08:12:05,告訴人開始持續撥打電話。
⑵畫面時間08:12:32,甲○持續接聽電話進入監視器畫面後,再離開監視器畫面。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0、292至302頁)。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8時10分許,要搭乘電梯離開被告位於3樓之住處時,告訴人在電梯門關上後,隨即蹲下,在電梯門第一次打開後隨即站起,見無人入內方又再度蹲下,且在電梯內、離開電梯後均持續撥打電話,與一般人在逃離危險後,身體虛軟,無法再繼續站立,並在脫離險境後隨即向外求援之情狀相符。⒊證人陳衍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被4、5個人帶出去
吃宵夜,伊跟告訴人說要小心,一直在等告訴人回報,後來伊有去○○區○○路接告訴人,8、9點,告訴人打給伊在哭,說出事了,不知道自己在哪裡,伊去接告訴人時,告訴人一直哭,伊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說被欺負,不知道怎麼處理,伊就帶告訴人去附近的警局報警,警局就帶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告訴人當時手臂上有手指抓痕,頸部好像也有一個紅紅的傷,但沒有流血,其他沒注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3至12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8至62頁)。
⒋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前揭偵查卷第33至41頁
),被告於107年5月27日8時18分、19分、20分、22分、23分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回應,於同日8時24分,告訴人傳送訊息給被告稱「我實在不懂為什麼」、「你一定要兇我」,被告隨即回「怎麼...」,告訴人回「掐我之類的」、「算了」,被告先回「我哪有」後,隨即回「我道歉...」,告訴人於同日8時25分回「那為什麼掐我、摔我」、「還硬要」,被告隨即回「我...」、「脾氣不好」、「你要幫我改?」,告訴人回「那你不能尊重我嗎」,被告回「我有雙重人格」,告訴人於同日8時26分回「硬要對我幹嘛」,被告回「我沒有阿」,告訴人於回復「硬藥(應係指「要」)上我」、「你沒有?」、「那剛剛是什麼」、「你不承認算了」,被告於同日8時28分回復「我是這種人?」,告訴人於同日8時33分回「說真的」、「一開始我就說我不要了」、「你這樣掐我」、「我能怎樣」、「你一定要這樣對我嗎」、「我再怎樣都是個女的」、「你懂嗎」,被告於同日15時34分回「我之道辣」,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回「你不知道」後,被告回「早安」、「我昨天...」,收回訊息後,又傳「怎麼了」,告訴人即回「你不知道?你難道不知道昨天的一切?你硬要發生關係,我一直在哭的說不要的時候,你也沒要停下來的意思」、「最後我要走的時候,你還跟我說你覺得你走出去這個門嗎,你都忘記了」,被告回「痾」、「阿還不爽出去了」,告訴人回「要不是你這麼跟我說,我根本不會連哄帶騙的,還裝沒事的樣子離開」、「我再怎樣都女生,我很難過」,被告回「...」、「對不起」,告訴人於同日20時14分回「所以妳是記得的對吧」,被告則回傳「一半一半」,告訴人於同日20時17分回以「那你記得你掐我、摔我還要打我的事嗎」,被告回「一半一半吧」、「好像有這回事」等語。依前揭對話紀錄,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隨即就被告為何違反其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出手掐告訴人等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第一時間即對告訴人道歉,雖事後於對話過程中欲加以否認,然在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要對告訴人為侵害行為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陳過程並未加以否認,僅係對告訴人予以道歉。衡諸常情,倘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面對告訴人之質問,理應嚴加否認,而非表示「你要幫我改?」、「我有雙重人格」、「我之道辣」,更遑論向告訴人道歉。被告辯稱對話紀錄內告訴人表示「你記得你掐我、摔我還要打我的事嗎」,伊回答一半一半,是因為伊不想與告訴人衝突,先安撫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⒌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結果顯示:頸部有2處紅點(瘀血痕跡)、小陰唇兩側內側表面有摩擦後泛紅痕跡,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彌封卷第2頁),此傷勢出現之部位及種類,核與告訴人證述遭遭被告掐脖子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吻合,更可徵告訴人所證屬實。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27日7時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甩在其上址住處房間之床上,並對告訴人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等語,強行將告訴人連身衣褲及內褲均脫掉,且不顧告訴人出言制止及哭泣,仍強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若真有遭性侵之危險,理當利用買菸之
空檔打電話求援,被告若真有性侵告訴人之意,不可能攜同告訴人向母親打招呼,並介紹為女友云云。然不論被告或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表現出要與告訴人為性交之意,均係在告訴人向被告母親打招呼,被告外出買菸之後,則告訴人如何能事先知悉恐遭被告性侵害,並且預先求救,此顯然匪夷所思。再者,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驚慌,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妳有大聲呼救嗎?)(哽咽回答)他都說家裡沒有人,我是要對誰呼救(甲哭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呼救,尚屬合理,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框告訴人出場云云,或辯護人雖辯稱;依
照○○酒店提供案發當時之消費方式及價目表核算當日確未購買告訴人出場之消費模式,且若被告有買告訴人出場,告訴人需回報公司所在地點,然而告訴人並未向公司回報,顯見告訴人當時處於下班時間。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在電梯內有下蹲情形,且出電梯後聯絡其經紀人,然而告訴人卻未保留其與經紀人對話紀錄或LINE訊息內容云云。經查:
⒈證人彭臣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鐘點買到5點,當天消
費1萬多元,包廂有三個小姐,一個不到10分鐘就離開,伊沒有匡伊的,被告應該也沒有,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0、103頁),顯然證人彭臣緯對於被告在107年5月27日是否有購買告訴人鐘點出場一事,並不確定。
⒉被告將告訴人帶出場係因購買告訴人之鐘點,告訴人才與被
告一同離開○○酒店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陳衍伍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日0到1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認識告訴人,伊將告訴人當天的上班時數都買完,喝完酒後就將告訴人帶出場,一行共5人一起到三重區正義北路吃北港肉羹麵等語(見前揭偵查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被告所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對於購買告訴人鐘點後,告訴人才一同離開○○酒店乙節,亦陳述一致(見前揭偵查卷第73頁、前揭偵查卷彌封卷第4頁),顯然當日確係被告購買告訴人之鐘點出場,告訴人才與被告一同離開○○酒店。
⒊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日與友人彭臣緯及何銘忠3人共花費1萬
多元,依照○○酒店提供案發當時之消費方式及價目表核算當日確未購買告訴人出場之消費模式,然被告當日與友人彭臣緯及何銘忠3人消費金額之正確數字為何,已無從確認,縱使如證人彭臣緯所述當日消費為1萬多元,亦無從逕認被告並未購買告訴人之鐘點,況告訴人是否自願前往被告住處,亦與其與被告有無性交之合意無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告訴人雖未保留其與經紀人對話紀錄或LINE訊息內容,然
此實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涉,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辯稱: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誤會冰釋
,簽署和解書,被告無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云云。惟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等節,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佐以前揭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要非虛構。告訴人固嗣於其所提之陳報狀表示:茲因兩造間所生爭議,現經雙方溝通後誤會冰釋,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之行為均不再行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此無非僅係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或出於履行和解條件所為之配合陳述,或出於既然雙方已經和解,欲息事寧人,儘快結束訟累,遂不願再對被告追究所致,此乃人之常情,亦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是告訴人於和解後所為之陳述既有迴護被告之虞,自不得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並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以粗暴、不顧告訴人反抗之方
式為強制性交,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