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過失犯行前,即委託肇事地點附近店家幫忙報警,並主動向前來處理的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行,素行堪稱良好、本件因停車取物,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打開車門釀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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