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甲○○(民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張啓忠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張啓忠於民國85年12月2日離婚,然在離婚前2年,原告業已離家返回南部娘家,之後與第三人乙○○同居(後二人於86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甲○○係在原告與被告張啓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推定為被告張啓忠之子,惟如上所述,甲○○非被告張啓忠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啓忠於83年1月3日結婚,於85年12月2日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並生下被告甲○○(00年0月00日生),被告甲○○因而推定為被告張啓忠之婚生子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非被告張啓忠之親生子女一節,經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訴外人乙○○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00550.16637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亦有該院98年9月8日成附醫密字第0980016995號函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張啓忠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雖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原告仍得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98年4月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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