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2日、115年11月2
日,且抗告人自95年11月2日起,迄今均按期繳納本息,檢具近三月份第32、33、34期繳款收據。
㈡自98年2月份起,調整作業計算方式,嗣經溝通、了解,對
於彼此互惠、平息爭訟之舉已具共識,原屬同件事由之另案訴訟,亦獲法院裁定駁回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附約(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繳息記錄查詢、繳息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11月2日起,迄今均按期繳納本息云云,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之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而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