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原均記載「 劉嘉 『佑』」,均應更正為「劉嘉『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盜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之作案工具扳手係屬尖硬材質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竊盜乙○○所有機車車牌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相隔1日,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以為代步之用,並以凶器竊取機車車牌企圖掩飾犯行之犯罪動機,固無足取,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壹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考量該機車係0000年出廠,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本件案發時約為13年之舊車,價值不高,被害人丁○○自陳僅值新台幣5千元(詳其98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權損害不大,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得之機車及車牌於失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