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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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被告高士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楊梅保齡球館內,乘無人注意,徒手拿取 莊承儒 所有,置放在33、34號球道桌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IPHONE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旋即離去。 嗣莊承儒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莊承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