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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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鞋子(廠牌:VAN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確定(僅列出有期徒刑部分,拘役及罰金部分均省略,以下亦同);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說明,應予補充。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且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放於門口之鞋子,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VANS牌黑色鞋子(價值新臺幣1,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37號被告鄧彥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見 連文 將其所有之黑色鞋子(廠牌:VANS,價值新臺幣1,400元)置放在房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