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袋1袋(內含1391枚10元硬幣)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見偵卷第17、
4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46號被告游政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學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由 林志安 經營之抓寶地店內,徒手竊取林志安所有之零錢袋1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林志安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游政學,當場扣得上開零錢袋(內含1391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零錢袋(內含1391枚10元硬幣),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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