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裕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光路1之1號前,原應注意由路旁起駛前須環顧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無照駕駛又酒後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進松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光路與陳國裕同向行駛,遭陳國裕駕駛前揭車輛自路旁駛入車道中而擦撞,造成李進松受有右腿挫擦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國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進松告訴被告陳國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進松與被告陳國裕成立和解,李進松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