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陵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陵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陵諺自民國104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附近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不慎於倒車時撞擊停放該路段路旁之4輛機車,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陵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審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