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事後果因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其操控力與注意力降低,遂不慎追撞 王愛貞 騎乘之輕型機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黃明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保力達3杯,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王愛貞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致王愛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愛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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