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3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3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銘裕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九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98年5月4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是知本件3張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98年5月4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退票日前起算利息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