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述時間、地點,為竊取等犯行:
㈠於99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30
9之1號門外,放置有重量約14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1498元之白鐵條10片,徒手竊取得手,運至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之老山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㈡再於99年3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見位於上址門外又放置
重量約25公斤、價值2675元之白鐵條8片,徒手竊取得手,因重量不輕,因而先運至臺北縣○○鎮○○○○路民享新村14號前,再嗣機販售,經失主發現報警處理。
㈢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於同日即99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為警發現甲○○在臺北縣○○鎮○○○○路○○巷口超商旁,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甲○○為免逮捕,竟侵入臺北縣○○鎮○○○○路○○巷○○○號民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見員警在外圍捕,竟持上址宅內之菜刀1把,與警對峙,因民宅內無其他出入口可供脫身,旋持上開菜刀對正在執行圍捕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 李安千 揮舞,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衝出民宅大門往三爪子坑路方向逃脫,致使員警李安千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最後經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合力制伏。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妨害公務等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所有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失主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執行勤務員警李安千、證人即臺北縣○○鎮○○○○路○○巷○○○號民宅所有權人乙○○均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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