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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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成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與 廖益進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22號被告陳成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軫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2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處飲用啤酒5至6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24)日凌晨1時36分許,陳成軫駕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廖益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員受傷),陳成軫旋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查獲陳成軫,復為警於同(24)日凌晨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益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成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