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95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魁雖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然距今分別為16餘年、4餘年,足證聲明異議人並非慣犯,且本案聲明異議人雖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但已與對方達成共識,對方並未提告過失傷害,足見聲明異議人已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且並未造成嚴重事故,侵害法益程度應屬輕微。據此,執行檢察官是否發監執行,不無斟酌之餘地。
㈡、聲明異議人本身患有肺部之相關疾病,於民國112年7月底甫完成手術,並且回診數次。此外,聲明異議人尚有80歲之年邁母親,母親右眼幾乎失明,且患有相關肺病、氣喘、失眠、高血壓等疾病,如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則母親將無人照顧,進而衍生家庭問題。是以,檢察官之指揮不當,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並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有母親要照顧,我是獨子等語。嗣經檢察官審查後,認為聲明異議人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且其初犯、第2次犯行,均曾予以易科罰金,且2犯經通緝始到案執行,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復駕駛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肇事致人受傷,並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01號執行卷宗查閱明確,應堪認定。據此,本案執行檢察官除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稱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另酌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具體酒精濃度、先前酒駕次數、駕駛車輛類型、本案有與他人發生碰撞等各面向,綜合審酌酒後駕車之犯罪特性、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為犯行非輕等因素,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定,其判斷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之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㈡、另聲明異議人針對聲明異議意旨一㈡陳述其本身與母親患有上述相關疾病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身體、家庭等因素,仍不得以此等因素,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一㈠、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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