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播放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一0號被告甲○○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行準備程序,茲因該期日筆錄之記載有誤或遺漏,爰依法聲請法院指定日期播放法庭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等語。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於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另在本法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核對更正。依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乃係為因應交互詰問制度供述證據之調查程序,為免筆錄之記載因程序之繁雜緊湊而支絀失真,始賦與特定之訴訟關係人得以聲請播放錄影內容後,核對更正記載之權利,是法條之規範意旨應係針對審判期日而為,準備期日因無證據之調查程序,自非該法條之規範對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猶聲請播放該案件準備期日之錄音內容,於法即屬無據。況該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行審理期日,並已在同年月十九日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在案,被告甲○○竟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始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亦已逾法定期限甚久,以此而論,被告甲○○之聲請同難謂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