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 蔣根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告 蔣勝治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3月29日、99年9月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1億1540萬元,合計1億2340萬元,均約定於100年5月16日清償,利息均自9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計算並於借款中預扣,然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2340萬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本件借款金額甚鉅,被告無力一次清償,有依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固得於清償日選擇以現金或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抵償,惟被告已具狀陳明無法以土地抵償,願以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億2340萬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無力一次清償借款,有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之必要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須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始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又或經原告同意者,亦得為之。查本件原告並未同意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被告亦未提出其境況供本院斟酌,且本件借款金額雖鉅,惟被告於99年間借款時,既約定於100年5月16日清償,應認已盱衡其償債能力而同意該履行期,難認另有「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何況,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未依約清償,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又經年餘,如有清償意願,應有相當期間可供籌措資金,自難認有另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2340萬元
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萬2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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