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 鄧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70,187元。⒉利息計算:(1)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9,978元。⒊延滯期間利息: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70,18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⒋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㈡又按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100年11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復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