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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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成昭姝 被告進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 被告 饒元正
陳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進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崇毅、饒元正、陳陽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基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李崇毅、饒元正及陳陽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乙份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3月21日起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尚欠原告287萬3,682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以被告進基公司、李崇毅在原告之存款帳戶餘額抵銷沖償後,被告進基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184萬8,261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3%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李崇毅、饒元正及陳陽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往來約定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進基公司、李崇毅、饒元正、陳陽福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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