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60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告 廖有財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現金卡債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惟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