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

原告 顏秀娉 即展申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被告 陳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起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訴外人黃國展適駕駛員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一路與榮耀街口,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因而擦撞系爭汽車右前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6,000元(含零件1,200元、工資及鈑金烤漆4,800元)、系爭汽車3日營業損失6,00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被告汽車維修費用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是黃國展從快車道急速切到慢車道才會發生,我無肇事責任;系爭汽車估價時未找我熟悉的車廠估價,系爭汽車維修費用6,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是黃國展從快車道急速切到慢車道才會發生,我無肇事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我自民族一路慢車道路邊起駛準備營業,駛出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於本院陳稱:我從慢車道駛出前,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 黃國產 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由民族一路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被告在慢車道南往北起駛發生碰撞,我的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被告起駛前未謹慎能多加注意往來車輛,致未看見黃國展駕駛系爭汽車接近,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認被告起駛前未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系爭汽車先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黃國展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汽車3日營業損失6,000元,及被告受有原告所代墊被告汽車維修費用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⑴按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000元(含零件1,200元、工資及鈑金烤漆4,800元),有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而系爭汽車係9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受有車損時即110年8月16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5+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5,000元(計算式:零件200元+工資及鈑金烤漆4,800元=5,000元)。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估價時未找其熟悉的車廠估價,維修費用6,000元過高等語。然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具有專業技能之有信汽車修護廠所開立,所載維修項目亦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即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維修金額亦無顯然超逾市場行情,堪認可採,被告此一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維修費用5,000元+代墊被告汽車維修費用8,000元+系爭汽車3日營業損失6,000元=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其敗訴部分甚微,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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